(2013)温龙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潘××与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杨××,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771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杨××。被告:张××。原告潘××诉被告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戎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虹、人民陪审员员陈进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2月21日,被告杨××因资金困难需要,向原告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杨××亲笔出具借条,书面约定月利率2%,交给原告收执。事隔20多天,无法联系两被告,现两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实现债权。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若干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另一方具有清偿的责任,故被告张××具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依法请求判令:1、两被告杨××、张××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1999年2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被告1999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张××系夫妻关系。1999年2月21日,两被告杨××因需向原告潘××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杨××出具了借据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已经成立。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有权随时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之债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杨××、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此利息从1999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4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 小 平审 判 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陈 进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