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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5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风英与曾彩燕、陈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风英,曾彩燕,陈长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5915号原告赵风英,女,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敏辉,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彩燕,女,汉族,1961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陈长玉,男,汉族,1957年5月18日出生。原告赵风英与被告曾彩燕、被告陈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彩燕于2012年9月15日、2013年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12万元,两次借款合计17万元。现因原告急用资金,但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只还款2万元,尚欠15万元拒不还款。因被告陈长玉与被告曾彩燕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债务义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曾彩燕辩称,其从2012年3月份开始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已支付的利息有10万元左右。上述的借款是向松根借的款,原告我不认识。被告陈长玉辩称,被告曾彩燕借款我不知道,是在2013年原告向被告讨款才知道借款,且借款的月利率是10%,而且松根也知道曾彩燕喜欢赌博,且长期两人赌博在一起,故本案借款属于曾彩燕个人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15日借条,证明被告曾彩燕向原告借款5万元。证据二,2013年1月15日借条,证明被告曾彩燕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证据三,婚姻档案登记表,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的形成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曾彩燕于2012年9月15日、2013年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12万元,合计17万元,被告曾彩燕分别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1985年2月25日被告曾彩燕与被告陈长玉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曾彩燕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自认被告曾彩燕已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彩燕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长玉与被告曾彩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曾彩燕主张是向松根借款,与其出具借据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陈长玉抗辩本案债务属被告曾彩燕个人债务,该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彩燕、被告陈长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风英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