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肖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96号原告肖某,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超,男,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1986年9月,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8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在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因为儿女都到了结婚年龄,为了家庭及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9月,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8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已长达二十余年,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生育一子一女,应认定原、被告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认真对待夫妻感情,互敬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肖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爱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