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圣平与杜乃岳、潘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平,杜乃岳,潘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王圣平,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被告杜乃岳,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业主。被告潘美,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业主。原告王圣平与被告杜乃岳、潘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乃岳、潘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棉纱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73000元,约定使用期限8天,于2013年1月8日偿还,未约定利息,后被告逾期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000元。被告杜乃岳、潘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棉纱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73000元,约定使用期限8天,未约定利息,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73000.00)借款日期:2013年元月1日,还款日期:2013年元月8日借款人:杜乃岳借款人:潘美2013年元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乃岳、潘美向原告王圣平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乃岳、潘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圣平借款7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保全费750元,共计23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菲审判员 孙 锴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