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甘M287**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从孟坝镇驶往西峰途中,在S318公路49KM+200M处(临泾乡桃园路口以上约300米处),将横穿公路的镇原县临泾乡桃园行政村西庄自然村村民刘某某撞倒并碾压,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遭受强大机械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甘M287**号货车车主蒋某某、田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蒋某某、田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8.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避让行人的规定,以致发生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