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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爱国、孙德明与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国,孙德明,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刘爱国。原告孙德明。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斌强、顾静。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和兴。原告刘爱国、孙德明诉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国、孙德明委托代理人吴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国、孙德明起诉称:两原告系被告产品的经销商。在被告与常州监狱办公家具项目业务中,被告应支付原告返利款,经结算为173158.50元。多次催讨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返利款17315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刘爱国、孙德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返利款173158.5元的事实。对原告刘爱国、孙德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事实为:两原告系被告产品的经销商,2013年4月10日,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常州监狱经销商刘爱国、孙德明常州监狱办公室家具项目返利款人民币173158.5元”,在欠款单位一栏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以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傅和兴签字予以确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以在欠条上以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傅和兴签字的形式确认了尚欠刘爱国、孙德明返利款人民币173158.5元的事实,在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因欠条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诉请给付相应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刘爱国、孙德明返利款人民币17315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8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86元,合计人民币3267.5元,由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运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