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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启明与骆兰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明,骆兰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张启明,男,汉族,1951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曹河乡曹楼村*组。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兰堂,男,汉族,1953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孙店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豪蒿、朱慧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启明诉被告骆兰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明委托代理人陈东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豪蒿、朱慧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兰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明诉称:2012年7月20日10时20分,在省道217线,商水县化河乡何楼村路口处,被告骆兰堂驾驶豫P-C9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证字的(2012)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兰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启明无责任。经查询被告骆兰堂驾驶豫P-C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2414元。被告骆兰堂:缺席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数额过高。2.鉴定费诉讼费因我司不是侵权人且对此事故没有过错,应有侵权人承担。3.医疗费项下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补、营养、后续治疗费。4.原告诉求过高,原告应提供各种诉请证据原件。5.原告的财产损失未评估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6.被告未提供保单及登记证书、驾驶证、行车证无法确定是否为我司承保车辆。7.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垫付给原告应由原告返还。8.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我司不是侵权人,对此事故没有过错,应有侵权人承担。9.应提供现场照片确认此事故的车辆是否为我司承保车辆。10.原告住院89天后。做伤残,其误工费应为150天。。原告张启明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79629元;2.诊断证明一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病例一份住院89天,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证据四、城镇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09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出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骆兰堂驾驶车辆行驶证车主为崔汉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车辆与我方报案信息不一致,无法证明是我公司投保车辆。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只有一张原件,金额为2089.38元;剩余为复印件。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应提供其房产证、户口本,其长女张秀丽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地为农村,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单方出具的,交警队已经查明了出险车辆,应以交警队的查明为准,被告应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经庭审查明:2012年7月20日10时20分,在省道217线,商水县化河乡何楼村路口处,被告骆兰堂驾驶豫P-C9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证字的(2012)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兰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启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去医疗费87718.3元,被告骆兰堂已支付9000元。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启明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另查明,被告骆兰堂驾驶豫P-C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37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兰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启明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豫P-C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张启明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77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3、营养费1780元(20元/天×89天);4、护理费4984.63元即(20442.62元/年÷365天×89天);5、伤残赔偿金77273.10元(20442.62元/年×18年×21%);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误工费因原告张启明已经62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10项共计184926.0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启明102757.73元(10000元+4984.63元+77273.10元+10000元+500元);被告骆兰堂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启明73168.3元即(87718.3元+2670元+1780元-10000元-9000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兰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启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168.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启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2757.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原告张启明承担886元,被告骆兰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