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袁贵容与税天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贵容,税天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袁贵容,女,汉族,1980年9��26日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税天福,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24日,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袁贵容诉被告税天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贵容、被告税天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贵容诉称:2013年5月1日14时40分,泸州市合泸路黄舣加油站路段处,税天福驾驶无牌电瓶三轮车由合江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掉头时与袁仁勇驾驶由泸州方向行驶的川EV1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电瓶三轮车驾驶人税天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税天福担事故主要责任,袁仁勇承担次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款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6725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税天福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车辆维修费用与其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4时40分,袁仁勇驾驶袁贵容所有的川EV11**号小型轿由泸州向合江方向行驶,经过泸州市和洪路黄舣加油站路段处时,与税天福驾驶的由合江向泸州方向行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电瓶三轮车驾驶人税天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税天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仁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川EV11**号小型轿车被送往泸州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8750元,全部由原告支付。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历卡、维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道交事故的责任划分。公民的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形成原因分析,据此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8750-2000)×70%+2000=6725元,因本案中被告所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范围,故不适用有关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责任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维修车辆共产生维修费用8750元,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中有不合理之处,故应当确定为合理的费用损失,被告对该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750×60%=5250元。诉讼中,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车辆维修费用与其无关,但均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税天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贵容车辆维修费用5250元。二、驳回原告袁贵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税天福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