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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东莞喜威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鸿业石化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喜威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雷振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朗月,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曼。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鸿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锦柱,经理。再审申请人东莞喜威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下称喜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鸿业石化有限公司(下称鸿业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喜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条款违反《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要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二、涉案条款已构成垄断协议,依法无效,原审判决错误。三、涉案条款约定的人民币500万元违约金标准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过高情形,依法应当予以减少。四、原审判决在鸿业公司未提出解除涉案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解除涉案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涉案《承包经营合同书》、《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书〉协议书》》的约定内容,认定《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并不存在分割销售市场,亦未排除或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该条款不属于垄断协议,不适用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规范,原审法院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由于喜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违约金过分高于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审判决喜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亦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原告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涉案违约金等问题作出处理,不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问题。再审申请人喜威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信隆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喜威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