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于孟堂与尹连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孟堂,尹连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215号原告于孟堂,莘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合亭,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连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艳,无业。原告于孟堂与被告尹连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孟堂诉称,我从事化肥批发生意,被告从事化肥零售生意,被告尹连杰多次从我处赊购化肥,共计价款62012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其中的5000元,剩余57012元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012元及利息。被告尹连杰辩称,我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及欠原告化肥款57012元属实,欠据也是我书写的。但原告所提供的阳光牌硫酸钾复合肥质量有问题,我多次要求其出具发票和检验报告,原告均没有出具。因原告所供化肥质量有问题,致我出售的化肥款项均未收回,因此我没有给原告化肥款。另外,我要求原告赔偿农户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化肥批发生意,被告从事化肥零售,被告尹连杰分七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七支,分别为“今欠阳光花生专用肥4吨×2000元=8000元捌仟元整2010年4月3号尹连杰”、“今欠到于孟堂化肥款11000元壹万壹仟元正尹连杰2010年4月9日”、“今欠到阳光花生复合肥195代×97.5=19012元壹万玖仟零壹拾贰元整已付5000元尹连杰2010年4月14号”、“今欠到阳光复合肥款4750元肆仟柒佰伍拾元整尹连杰2010年4月20号”、“今欠到阳光复合肥款4750元肆仟柒佰伍拾元尹连杰2010年4月20号”、“今欠到阳光复合肥5吨单价1950元9750元玖仟柒佰伍拾尹连杰2010年4月22号”、“今欠到阳光复合肥款4750元肆仟柒佰伍拾尹连杰2010年4月23号”。以上共计价款5701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012元及利息。原告原系莘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职工,1998年原告以莘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第七经营部名称办理营业执照,从事农资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使用莘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第七经营部营业执照至2009年9月份。另外,被告虽主张原告所售化肥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未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另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欠据7支、营业执照复印件、莘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证明、录音光盘一张、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与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化肥,履行了出卖方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约定及时结清化肥款。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化肥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之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因无书面明确约定,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虽主张原告的化肥质量有问题,但是被告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主张给农户造成了损失,应当由农户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尹连杰偿还原告化肥款57012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