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敦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伏胜华与敦化市黄泥河镇黄泥河村村民委员会及王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胜华,敦化市黄泥河镇黄泥河村村民委员会,王祥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敦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伏胜华,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黄泥河镇黄泥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颜庭东,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王祥,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伏胜华与被告敦化市黄泥河镇黄泥河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王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敦化市黄泥河镇黄泥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德,第三人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林地位于黄泥河镇黄泥河××山。属于黄泥河村××林班××小班内林地。2006年4月修建高速公路时被占用3354平方米。原告的林地与王祥的林地相邻。王祥认为占用的3354平方米林地在其林地范围内。2007年1月22日,敦化市×××镇人民政府作出×政发(200×)第×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的0.3354公顷林地是原告所有。2007年1月7日,×××镇政府又撤销了(200×)第×号处理决定书。理由是补偿款裁决给原告超出了行政裁决范围。2007年10月4日,×××镇政府再次下发了×政发(200×)第××号意见书,结论是伏胜华与王祥的自留山以沟塘子中心线为界。2008年3月6日,敦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200×)第×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结论是该纠纷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原告据此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3月24日,敦化市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应当由行政部门处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10月,原告向敦化市×××镇人民政府提出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敦化市×××镇人民政府(201×)×政发第××号处理决定书,认定0.3354公顷林地在原告自留山内,林权属于原告所有。在处理原告与被告的林地占用补偿款纠纷过程中,被告敦化市×××镇×××村村民委员会明知原告与王祥有争议,恶意将补偿款支付给王祥。因此,被告将补偿款支付给王祥是错误的,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补偿款的义务。被告错误支付补偿款已达四年之久,按四年定期存款计算,年利息是3.6%,每年利息为2977.2元,四年为11908元。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82758.3元,利息11908元,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本院(2008)敦民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依据原告伏胜华未提供证明争议林地的权属证明,人民法院无法对林地权属进行确认,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裁定驳回了伏胜华的起诉。伏胜华对(2008)敦民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民四终字第32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伏胜华的上诉,维持本院(2008)敦民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2012年6月27日,敦化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发(201×)第××号处理决定,将涉案林地认定为位于伏胜华的自留山内,林权归伏胜华所有。王祥所领伏胜华林地面积的高速公路占地款退回伏胜华。2013年4月11日,敦化市×××镇人民政府作出×政发(201×)第××号文件,撤销×政发(201×)第××号关于×××村村民伏胜华与王祥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现原告仍未提供争议林地的权属证明。原告欲主张争议的补偿款系其所有,前提条件是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林地享有使用权,而人民法院无权对林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因此,就林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属给付之诉,而只有先解决确认权属争议的确认之诉后,才能审理给付之诉。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伏胜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67元,退还原告伏胜华,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伏胜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代理审判员 宋 楠代理审判员 刘立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麻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