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覃江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89年8月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与罪犯贾某(已判决)、潘某(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柏龙宾馆前台准备开房,宾馆服务员连某要求拿身份证登记住宿,三人开始不愿配合。后贾某拿出身份证登记,随即覃某与服务员发生争吵。覃某动手打了连某一个耳光,之后拿对讲机砸向服务员,并推倒前台的显示器等物品,用座式电话砸伤服务员连某的大腿。后三人准备逃离宾馆大堂时遇到宾馆老板庄某,庄某准备抓住覃某时遭到覃某的反抗,二人拉扯至宾馆门口,贾某上前殴打庄某。经鉴定,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连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宾馆被砸坏的座式电话价值人民币214元、对讲机价值人民币170元、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26元。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覃某在姐姐覃某的陪同下到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被告人覃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庄某、连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获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宾馆服务员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打砸物品,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是初犯,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连金銮、庄忠耿进行了赔偿,获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于佳(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