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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仕永,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郑仕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途经瑞安市锦湖街道万松西路和锦湖路交叉路口时,因行车问题与出租车司机李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于某持自来水管殴打被害人李某手臂、腿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胡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关于放弃追究法律责任的申请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