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四川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袁世建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袁世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9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XX镇洪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宗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昌和,男,汉族,四川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光海,仁寿县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世建,男,汉族,1955年7月2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四川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世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眉民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该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袁世建生于1955年7月20日,从1987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从事井下作业20年,时至2011年5月,袁世建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年龄已超过55周岁,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依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四节“关于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中第(三十九)条“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下同)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并符合从事特殊工种规定年限条件的,原始档案记载清楚,按国家规定的从事特殊工种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袁世建符合国家规定,应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当然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自然也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XX公司不应支付袁世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826.96元。故原二审法院认定事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袁世建已经具备退休的条件,XX公司曾向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袁世建的档案材料及申请,请求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审批,由于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迟迟不作出批示,导致袁世建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后仁寿社保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关于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说明》,认为袁世建是农民工,属合同工人,非正式职工。不符合国发(1978)104号等相关文件关于提前退休的条件。XX公司据此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仁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说明》。二、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XX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审批决定。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该判决,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眉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XX公司正积极配合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袁世建退休所有待遇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于袁世建符合退休条件,应该享受退休待遇,而不应享受双重待遇,原二审法院判决由XX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33565.60元不当。综上所述,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5月,XX公司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为袁世建等几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在诉讼过程中,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了《关于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说明》。XX公司撤回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后,又以不服仁寿社保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为由再次提出行政诉讼,2012年10月11日,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仁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说明》。二、被告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XX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审批决定。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该判决,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眉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袁世建在XX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袁世建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袁世建2005年10月9日右脚第二跖骨受伤被鉴定为10级伤残;2006年7月31日,被诊断出职业病(壹期尘肺)被鉴定为6级伤残,属于在不同时期、不同器官遭受的不同伤残等级,其工伤待遇应分别计算;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致使工伤职工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取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由XX公司支付袁世建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XX公司申请再审主要认为,袁世建符合国家规定,应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就不应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袁世建是否符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条件,尚待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在袁世建退休手续尚未办理时,袁世建与XX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XX公司未依法为袁世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袁世建有权提出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与“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不同的,原二审法院并未判决XX公司按月向袁世建支付伤残津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XX公司依据该条规定认为原二审法院判决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判决也未导致袁世建享受双重待遇的情况。XX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XX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丽君审 判 员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