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上海宇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张明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宇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张明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93号原告:上海宇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雍自雨。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张明香。原告上海宇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灏公司)为与被告张明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宇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雍自雨和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张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灏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货物运输合同业务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运输木门,截止2013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明香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香辩称:被告已与原告结清运输费款项,未结欠原告运输费。原告宇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款单3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三次对帐,最后一次对帐于2013年1月7日,被告张明香在原告的运费结算明细表上签名,并注明欠款余额为13498元的事实。2、姜某(曾用名:姜文选)申明书1份,姜某(曾用名:姜文选)本人证人证言1份,要求证明原告驾驶员姜某于2012年2月29日收取的运费1万元,于2012年4月29日上交原告公司财务,该1万元就是公司财务记账的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明香对原告以上证据在质证中提出:2月29日的1万元与4月29日的1万元是两笔不同的钱,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万元,欠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告张明香为支持以上抗辩意见,向本庭提交收条1份,要求证明2012年2月29日姜某代原告收到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运费结算明细表能证明被告结欠运费的账目明细金额,并有被告张明香本人的签名。证人姜某证明了2012年2月29日收款,于4月29日是上交公司财务的事实。而被告仅能提交原告收到1万元的收据,未能证明原告收到2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未能达到其要求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宇灏公司与被告张明香之间素有货物运输业务关系。2012年2月29日,原告的驾驶员姜某代本公司在上海市收取了徐寿兵为被告张明香支付的运输费人民币1万元,并于2012年4月29日上交给本公司财务。2013年1月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张明香在原告的运费结算明细表上签名,该“明细表”上注明:“下欠36498元,减去2012年帐面留款:2012年4月29日徐寿兵10000元、10月25日自送3000元、12月26日赵正仕10000元,合计23000元,36498-23000=13498元”。原告自认事后已收到被告支付运输费人民币3498元,余额人民币1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宇灏公司与被告张明香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已支付运输费1万元一次?还是两次?被告举证的“收条”仅证明了姜某收到徐寿兵代被告支付的1万元,因此,被告未能证明徐寿兵曾两次代付运输费的事实。被告张明香应当承担举证上的不利后果。而原告则对姜某于2月29日收取徐寿兵代被告支付的运输费1万元,于4月29日上交公司财务记账的过程通过举证作出了合理解释。据此,本院认定姜某收条上注明的“徐寿兵付1万元”就是结算明细表上注明的“徐寿兵1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宇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输费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90元,由被告张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审 判 员 XX明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