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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隆胜与周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隆胜,周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756号原告:徐隆胜。被告:周仕伟。原告徐隆胜与被告周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隆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隆胜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月利率约定为3%,还款期限未约定。现由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原告徐隆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仕伟向原告借款285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周仕伟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月利率约定为3%,还款期限未约定。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周仕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周仕伟应予偿还。双方虽于借条中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利率的约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隆胜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周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旭()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