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刑二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坛刑二初字第0101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甲到金坛市城南湿地公园建设总指挥部、金坛市南洲花园四期工程3号楼,采用钻墙洞、翻门、刀割等手段,窃得圆钢780余斤、佳能打印机1台、志高空调1台、厂标电缆线71.8米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8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甲到金坛市南洲花园四期工程3号楼下,采用钻墙洞等手段,窃得该工地一级圆钢(直径8mm)780余斤,价值人民币1550余元。2、2012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甲到金坛市城南湿地公园建设总指挥部简易房,采用翻门等手段,窃得佳能多功能打印一体机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甲到金坛市城南湿地公园建设总指挥部简易房,采用翻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志高空调1台,价值人民币520元。4、2013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甲到金坛市城南湿地公园建设总指挥部,采用翻门、刀割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厂标电缆线71.8米,价值人民币2815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损失;金坛市公安局追缴一级圆钢(直径8mm)139.351公斤、佳能多功能打印一体机1台、志高空调1台、厂标电缆线71.8米,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退出其余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金坛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3)第0007号、第003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民警刘泉、汤勇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亲属代其部分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退出其余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