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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吴××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吴××,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唐××。原告:吴××。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程×。原告唐××、吴××为与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怡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吴××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吴××起诉称:2006年5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每月利息4375元,至2009年结算,被告确认尚欠本息840000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在2011年12月31前归还,如有延误,另外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只归还了70000元利息,余欠款本息未还。2011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只是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涉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口头承诺近期归还,但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利息297500元(按月利息4375元计算,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6月15日,已扣除被告归还的70000元)。被告程×答辩称:1.借款700000元是事实,被告愿意归还,只是目前病愈重新参加工作不足一年,暂无力偿还,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2.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在2009年1月19日与原告共同协商还款事宜时,共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本金700000元,利息140000元;同时在2011年12月31日前的还款期间,不再计算利息。故在还款计划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超出还款期限后,如未能还清借款,则需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应还利息应是2011年12月31日前应还利息140000元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息已归还70000元)。而对于2012年1月1日后的利息,被告认为对于逾期后的利息支付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合法,因为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2012年1月1日后的利息利率,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更为合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唐××、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程×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1.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及利息金额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未提供证据。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5月15日,被告程×因经营需求,向原告唐××、吴××借款700000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向两原告借款700000元,其中2006年5月15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140000元,合计840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3年时间内将上述款项还清,如有延误,另计利息等。同日,被告还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700000元,利息140000元,合计840000元,至2009年1月19日已还70000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在原还款计划下补充“以上还款计划若未能在2011年底前完成,则本人应向吴××、唐××提前说明并在征得吴××、唐××同意后,重新制定可行的还款计划”。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还款计划及借条的记载,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700000元,借款期限应为2006年5月15日至2006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140000元。因被告至2008年年底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在2009年出具还款计划对借款本息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7号)的规定,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借款利息140000元。同时,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的记载,被告至2009年1月19日,已归还原告70000元。虽双方未约定归还款项的用途,但庭审中,双方均明确70000元系归还借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款利息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而被告抗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所谓逾期利息,是指借款合同到期后因未归还借款致借款人产生的利息损失。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的还款时间应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同时双方约定“如有延误,另计利息”,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法(1991)21号)第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的,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案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归还原告唐××、吴××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7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5元,减半收取6887.50元,由原告唐××、吴××负担1136元,被告程×负担57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怡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应锦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