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戴贤响与蔡福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贤响,蔡福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戴贤响。委托代理人吴余林。被告蔡福泽。原告戴贤响为与被告蔡福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贤响的委托代理人吴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福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贤响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蔡福泽系亲戚关系;2009年1月31日,被告以办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1.2%,因原告自己没有多余资金,只得向别人借款后转借给被告,并由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戴贤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福泽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蔡福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31日初,被告蔡福泽因需向原告戴贤响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1.2%,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戴贤响与被告蔡福泽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且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相关的规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福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原告戴贤响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蔡福泽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戴贤响已预缴的1424元受理费,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杨豹人民陪审员 林晋存人民陪审员 黄发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