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娜与刘晓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娜;刘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娜,女,汉族,1981年7月19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虎,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辉,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忆彤,女,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居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张娜因与被上诉人刘晓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102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媛媛主审,代理审判员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娜的委托代理人王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忆彤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张娜一审诉请判令:1、刘晓辉立即向其返还鄂C×××××号小轿车,并支付车辆使用费30000元,及承担2012年10月7日后的鄂C×××××小轿车违章、折旧及损耗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晓辉承担。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刘晓辉提交(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所返还财产的标的物已被原审法院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娜的起诉。宣判后,张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驳回了张娜的起诉实际剥夺了其正当的诉权。2012年12月14日,刘晓辉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此时,刘晓辉已经占用张娜的鄂C×××××号小轿车。因张娜认为刘晓辉的占用行为不合法,拟提起反诉,但被告知已过了举证期限,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张娜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请,但原审竟予以驳回,剥夺了张娜的诉权;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1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诉争车辆已被查封,但实际上仍由刘晓辉占用,故该车不是处于查封状态,刘晓辉的占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返还给张娜;三、原审驳回张娜的全部起诉不妥。张娜的诉请不仅包括车辆的返还,也包括占用期间的费用及违章、折旧等损耗的弥补,这项请求是合法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刘晓辉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张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张娜、刘晓辉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娜系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提起的诉讼也有明确的被告、事实和理由。虽然诉争车辆已被原审法院查封,但并不表示张娜对诉争车辆的诉权已灭失,张娜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张娜的起诉,显属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柏媛媛代理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