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瑞与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瑞,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其广,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宋军,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原告王瑞与被告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的委托代理人姜其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宋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宋军以做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瑞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王瑞多次向被告宋军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瑞与被告宋军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宋军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于支持。被告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瑞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维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屈泽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