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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申红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申红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1879号原告:张玉华,男,194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白井波,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15。被告:申红伟,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35。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迁,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110702556。原告张玉华与被告申红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的委托代理人白井波,被告申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柴涛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玉华诉称:2012年4月26日12时13分,被告申红伟驾驶皖17/03928号拖拉机行驶到古城镇王大庄路口时与原告张玉华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华的家人与被告申红伟达成了不要求交警队处理,并由被告申红伟给原告张玉华检查治疗的私了协议。原告张玉华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进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张玉华的伤情为:尿道断裂、骨盆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0975.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仅支付了原告张玉华首次治疗的费用1587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45.1元、误工费9388.5元(62.59元/天×150天)、护理费5852.4元97.5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78元(3元/天×26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5754.2元(7161元×11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74838.2元,因被告申红伟已垫付的15978.6元,故请求被告赔偿58859.6元(74838.2元-15978.6元);二、依法判令先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申红伟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玉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玉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玉华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一中队证明、被告申红伟承诺给原告治疗的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不要求交警队处理,被告申红伟承诺给原告张玉华检查治疗的事实;3、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证明被告申红伟是肇事车皖17/03928号拖拉机所有人;4、被告申红伟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申红伟的身份及基本情况;5、原告张玉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检查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张玉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检查费、医疗费21045.1元;6、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皖东司鉴[2012]临鉴字1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玉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被评定Ⅸ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7、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皖东司鉴[2013]临鉴字09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玉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申红伟辩称: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是因为申红伟刹车后,原告驾驶电动车追尾造成,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而且被告亦入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申红伟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申红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红伟身份及基本情况;被告申红伟拖拉机驾驶证及皖17/03928号拖拉机行驶证,证明申红伟有拖拉机驾驶资质,皖17/03928号拖拉机车主系申红伟,该车行驶合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被告申红伟所有的皖17/03928号拖拉机于2010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申红伟所有的皖17/03928号拖拉机在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一、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该事故责任划分不明,只依交警队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事实无法查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而本起交通事故能够查清而未查,不属于事实无法查清的部分,法庭有必要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查证。另外,因本事故是由原告追尾所致,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二、因肇事车辆只投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赔偿;三、请求费用项目过高,医疗费用都已在新农合报销过了,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没报销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且在1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发生事故后已年满70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用标准过高,应按62元计算,并且医疗费中已包含了925元的护理费;四、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医药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经庭审质证,被告申红伟对原告张玉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对证据6有异议,伤残级别过高;证据7中,休息、误工、护理期间均过长。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张玉华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该事故是否发生的事实有异议,该事故责任划分不明,只依交警队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事实无法查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而本起交通事故能够查清而未查,不属于事实无法查清的部分,法庭有必要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查证。另外,因本事故是由原告追尾所致,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该事故是因与被告申红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事实有待查证;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申红伟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原告张玉华对被告申红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被告申红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中的行驶证无年检信息,请法庭查明行驶证情况,如未进行年检,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但能证明原、被告自愿放弃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张玉华对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于格式条款且与相关法律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已对其作出了相关规定,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被告申红伟对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1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张玉华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玉华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申红伟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26日12时13分,被告申红伟驾驶皖17/03928号拖拉机行驶到古城镇王大庄路口时与原告张玉华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玉华受伤。双方不要求交警队处理,被告申红伟承诺给原告张玉华检查治疗。皖17/03928号拖拉机在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105205072011028190),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皖17/03928号拖拉机登记车主为申红伟。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华当天(2012年4月26日)被送往安徽省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2年5月13日出院,诊断为:尿道断裂、骨盆骨折,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5978.57元。后因排尿困难,原告张玉华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3日在安徽省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尿潴留、后尿道狭窄、骨盆骨折,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505.66元。两次住院共26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21045.1元。2012年12月2日原告张玉华的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东司鉴[2012]临鉴字1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玉华尿道断裂构成Ⅸ伤残;骨盆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张玉华交鉴定费用为1000元。2013年4月20日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东司鉴[2013]临鉴字09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张玉华尿道断裂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张玉华交鉴定费用600元。被告申红伟已为原告张玉华垫付医药费15978.57元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张玉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045.1元、误工费9388.5元(62.59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78元(3元/天×26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5754.2元(7161元×11年×20%)、鉴定费1600元;因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925元,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为4927.4元(97.54元/天×60天-925元);原告张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Ⅸ级伤残,必定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结合其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张玉华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71913.2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申红伟在交警处理事故时承诺承担原告张玉华的检查治疗费用,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玉华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当认定被告张红伟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因皖17/03928号拖拉机的所有人申红伟已在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况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申红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玉华在医疗费用方面损失为:22165.1元(医疗费21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600元),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限额赔偿,故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方面核定承担金额为10000元;原告张玉华在死亡伤残费用方面损失为:51748.1元(误工费9388.5元+护理费4927.4元+交通费78元+残疾赔偿金157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用1600元)。故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核定承担金额为61748.1元(51748.1元+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2165.1元(22165.1元-10000元)应由被告申红伟承担。因被告申红伟已为原告张玉华垫付医药费15978.6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故被告申红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超出的3813.5元(15978.6元-12165.1元),应从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付给被告申红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华保险金57934.6元(61748.1元-3813.5元);二、被告申红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申红伟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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