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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孟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蒋某,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孟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2008年5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6月9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官某。2010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8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孟某、蒋某、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孟某、蒋某、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25日傍晚,被告人王某、孟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保障桥社区新丰苑7幢1单元501室,采用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叶某乙租房,窃得数码相机1部。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2月4日傍晚,被告人王某、孟某、蒋某到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24幢2单元202室,采用开锁的方��进入被害人孙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1条(重约16.7克)、黄金手镯1只(重约24.7克)、黄金戒指1枚(重约3克)、现金500余元、数码相机1部、导航仪1台。部分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80余元。3、2013年2月7日傍晚,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到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社区车站路新康家园23号603室,采用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潘某租房,窃得苹果Ipad平板电脑1台。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4、2013年3月2日傍晚,被告人王某、孟某、官某到余杭区临平街道朝阳西路70号1幢2单元501室,采用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俞某家中,窃得现金1500余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钉1对(上述金器共计重约26.4克)、数码相机2部、硬壳中华香烟9包左右、东阿阿胶1盒。部分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40余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四起,部分��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880余元,被告人孟某盗窃三起,部分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40余元,被告人蒋某盗窃一起,部分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6480余元,被告人官某盗窃一起,部分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2140余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孟某、蒋某、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孟某、蒋某、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官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孟某辩称第4节盗窃所窃得的现金为500元,对起诉书其余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蒋某、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25日傍晚,被告人王某、孟某到杭州市余��区南苑街道保障桥社区新丰苑7幢1单元501室,采用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叶某乙的租房,窃得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叶某乙。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甲的证言;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孟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3年2月4日傍晚,被告人王某、孟某、蒋某到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24幢2单元202室,采用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孙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1条(重约16.7克)、黄金手镯1只(重约24.7克)、黄金戒指1枚(重约3克)、现金500余元、数码相机1部、E路通导航仪1台。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5980余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LP057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严某的证言;金银首饰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孟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2013年2月7日傍晚,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到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社区车站路新康家园23号603室,采用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潘某的租房,窃得苹果Ipad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潘某。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2013年3月2日傍晚,被告人王某、孟某、官某到余杭区临平街道朝阳西路70号1幢2单元5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俞某家中,窃得现金1500余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钉1对(上述金器共计重约26.4克)、尼康牌S60数码相机1台、卡西欧EXN1数码相机1台、硬壳中华香烟9包左右、东阿阿胶1盒。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064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尼康牌S60数码相机、卡西欧EXN1数码相机并发还被害人俞某。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作案用工具称重器一台,从被告人官某处扣押作案用工具塑料插片一张、毛线手套二双、开锁工具一套共计三十七个小件。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俞某、姚某的陈述;证人LP057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吴某、艾某、汪某的证言;金银首饰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数码相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屏、监控录像(光盘);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孟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孟某辩称本节窃得的现金为500元,经查,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实其失窃现金2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现金系其窃得,金额为1500元,被告人官某庭审中的供述证实本节窃得的现金其分得500元,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实本节的现金系被告人王某窃得,事后由三人平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节窃得的现金为人民币1500元。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还有: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孟某、蒋某、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蒋某、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作案用工具称重器一台、被告人官某作案用工具塑料插片一张、毛线手套二双、开锁工具一套共计三十七个小件,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六、责令被告人王某、孟某、蒋某、官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董国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