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执民字第5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奇容、李绍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奇容,李绍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民字第572-1号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法定代表人:季大设,任理事长。被申请执行人潘奇容。被执行人李绍亮。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潘奇容、李绍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丽松古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申请执行人潘奇容、李绍亮的银行及房产查询无果。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潘奇容、李绍亮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被申请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28日以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执行人潘奇容、李绍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邵德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德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