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品军与姚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品军,姚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54号原告:陈品军。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姚立波。原告陈品军诉被告姚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品军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及被告姚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品军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愿意按照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诺于2013年1月7日归还。被告又于同年的12月7日因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现还款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立波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利息已支付了18000元,要求原告方予以减免部分,剩余部分在一定的时间内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的已支付利息18000元的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立波归还原告陈品军借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姚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