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7年10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5月25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9月4日因扒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茜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乘坐本市188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拱墅区密渡桥路口站附近时,被告人吴某趁被害人覃某不备,伸手从其挎包内窃得价值1595.2元的白色HTC手机一只。被告人吴某下车欲逃离时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后民警将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人傅某、祁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和照片、发还物品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尿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