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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明珠诉被告周新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珠,周新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黄明珠,男,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乡下塘村××号。委托代理人陈东阳,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才,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幼平乡××号。原告黄明珠诉被告周新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佳艳担任记录。原告王小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化虎,被告孙仕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贵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珠诉称,被告为了种姜和原告购买姜种,尚欠原告姜种款112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春节后到被告家催收借款,但被告称有钱才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7800公斤生姜,是被告偿还原告借给被告的姜种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243.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243.00元。被告周新才辩称,原告提出的被告借款11243.00元,被告已还请。事实是:被告因种姜,被告向原告购买姜种32862斤,折合人民币98486.00元。双方约定合作种姜,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对于98486.00元姜种款,双方各自承担49243.00元。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支付38000.00元姜种款给原告,剩余借款11243.00元,由被告于同年秋收获生姜时还请。2011年8月份收获生姜时,被告已将15600斤生姜归还原告作为还清余款11243.00元。当时的生姜价格0.80元/斤,折合人民币12080.00元。原与原告所借的姜种款已还清,原告没有给借条。被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乐业县结晶硅厂100屯电子磅秤过磅单(车号:1186.编号17187)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交付7800公斤生姜给原告,用来抵消11243.00元欠款。3、证人韦乔出庭作证。主要证实2011年10月23日受被告雇请,用自己的货车运了7800公斤的生姜到乐业县结晶硅厂过磅后,被告已将生姜交给原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抵消了姜种款。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周新才与原告黄明珠购买姜种16431公斤,折款98486.00元,口头约定,姜种款98486.00元的一半,即49243.00元由被告支付现金,另一半由被告收获销售生姜时归还原告。被告支付了38000.00元现金给原告后,被告将姜中运回乐业。由于被告无钱支付剩余姜种款11243.00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写了欠条给原告,限于5月底还清。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黄明珠姜种款壹万壹仟贰佰肆拾叁元正。(11243.00元)。限于5月底还清。此致,收据,欠款人:周新才。2011年4月30日”。同日,被告周新才及潘光捌、周常树与原告黄明珠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书》的第二条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姜种总共32829斤,折合人民币玖万捌仟肆佰捌拾陆元(98486.00元)。乙方自己出资人民币肆万玖仟贰佰肆拾叁元(49243.00元),另一半由甲方借给乙方姜种款人民币肆万玖仟贰佰肆拾叁元(49243.00元)。收获销售生姜时,乙方必须首先归还给甲方所有借出的姜种款肆万玖仟贰佰肆拾叁元(49243.00元)”。2011年10月23日,被告雇请个体运输户韦乔根用货车运了7800公斤生姜到乐业县结晶硅厂过磅后,交给了原告。被告未向原告索取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收无果。2013年6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243.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已将姜种交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如数支付价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姜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与原告购买姜种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尚欠价款,有失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全额支付所欠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价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是欠原告的款项是价款,而不是借款,价款与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价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逾期支付价款的后果是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但在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相关违约责任的内容,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价款的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称已用7800公斤生姜折款冲抵欠款11243.00元,但被告在把7800公斤生姜交付给原告后,也未要求原告写收据或用来冲抵尚欠11243.00元姜种款的凭据,也未向原告索取欠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被告交付给原告的7800公斤生姜,应当是被告偿还原告借给被告的姜种款。现被告写的欠条尚在原告手中,被告也无证据证实交付给原告的7800公斤生姜是用来冲抵尚欠原告的11243.00元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货款,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在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才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黄明珠姜种款11243.00元人民币。驳回原告黄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周新才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周新才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法专户,账号:605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胜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