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李铸宇诉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铸宇,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513号原告李铸宇,男,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金伟,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庄淑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伟军,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铸宇诉被告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铸宇的委托代理人金伟,被告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铸宇诉称:原告于2000年6月20日进入被告关联企业上海百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勤公司)工作,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以任命书的形式任命原告担任执行副总兼任总工程师,但原、被告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7日,被告以原告对公司保密工作及重大决策严重不配合为由,免去原告所有职务、调职去行政部门工作,原告在收到调职通知书后立即与公司沟通,并于9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希望被告妥善处理单方面变更劳动关系一事。被告一直拖延也未给出具体工作安排,使得原告无法正常参加工作。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未支付的工资9,100元;2、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00元。被告上海鑫百勤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起即未至被告处工作,属于旷工,且连续旷工五天,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6月20日进入百勤公司工作,原告与百勤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9月26日至2004年9月25日,该合同约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者年内累计旷工5天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2月,原告与百勤公司签订培训费用协议,约定百勤公司同意出资让原告去上海交通大学攻读专业,学期3年,共计学费25,000元。原告在接受完公司出资培训后,至少应为公司服务5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攻读学位,2004年3月29日,百勤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学费25,000元。2007年8月,原告参加大连交通大学博士研究生的学习和培训,期限三年,原告在校学习期间,百勤公司发放原告工资报酬。目前,原告尚未完成该博士学位课程。2010年5月26日,原告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工龄连续计算,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任命��,任命原告为被告、百勤公司执行副总经理兼任总工程师,任期二年。2012年9月7日,被告以原告2012年9月6日对公司保密工作以及重大决策严重不配合为由,免去原告所有职务、调职去行政部门工作、取消原来薪资待遇、享有行政部门员工待遇,另要求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去新岗位报到。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出勤至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8日,被告出具退工证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原告违反公司保密协议和公司相关规定,连续旷工数日,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应得工资为3,500元,另2012年1月发放奖金5,000元,2012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每月应得工资为3,920元。被告已发放原告2012年8月26日至9月11日期间工资984.30元。又查明:2008年3月10日,百勤公司出资设立本案���告,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9,100元;2、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0元。仲裁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仲裁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0元。同年12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480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百勤公司合同制员工培训费用协议、费用报销单、学杂费收据、任命书、调令通知单、考勤卡、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关于公司和李铸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庭审理笔录、工资清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每月工资报酬的数额。二、原告是否存在无故旷工的违纪行为。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其每月实得工资为10,000元,除了每月银行转账部分工资,还有领取现金部分;被告仅认可银行转账部分工资,对现金部分不予确认。因原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其对被告调岗一事存有异议,故在2012年9月12日请假一周,并在此后就调岗一事向被告提出交涉,但被告始终未解决问题,并最终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其并非无故旷工;被告则认为原告自2012年9月12日开始未上班,属于无故旷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依法享有管理权,作为劳动者亦有充分表达自��意见的权利。本案原告对被告调岗的决定存有异议,应当采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原告提供的请假单复印件并未得到被告确认,且原告未能证明其请假结束后仍回到公司上班的事实,因此原告自2012年9月12日起未到公司上班的行为已经构成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情形,构成严重违约,更有违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操守,在此情况下,无论被告是否告知原告关于旷工3天以上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被告均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何况,原告之前与百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约定连续旷工3天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至2012年9月11日的工资,原告自2012年9月12日起未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2月才开始知道其劳动关系转入被告,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2010年5月26日,原告劳动关系转入被告,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提起仲裁申请时,明确陈述其2010年5月26日劳动关系从百勤公司转入被告处,在本案中,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5月26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即使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也只需在上述期间内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但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未签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铸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铸宇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