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缪永成与周新方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永成,周新方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缪永成。委托代理人:郑小平。被告:周新方。委托代理人:吴平。原告缪永成诉被告周新方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平、被告周新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永成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原告将位于画溪街道明门村四里桥自然村87号(现为画溪街道明门村四里桥自然村112号)住房承包给被告建造。双方约定承包总造价为62000元,二层、三层、四层完成分别付15000元,其余款项待工程完工并经双方验收符合要求标准后再将款项付清。同时协议对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等作了其他约定。之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按约付清款项。但在建成后,房屋即出现多处渗漏水,屋檐破损等质量问题,部分房屋装修损失无法使用,给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修缮,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另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房屋进行验收。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新方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建房协议》,但被告仅对原告房屋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并不包括油漆、门窗以及防水设施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还拖欠被告部分报酬尚未支付。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漏水与被告的土建工程有因果关系。另原告的房屋系四层楼房,而被告并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即被告并不是合格的合同主体,故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且原告的房屋也系违章建筑。原告缪永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建房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对房屋承担维修责任的事实;2、照片十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3、门牌一张,证明原告房屋建造的地址在画溪街道明门村四里桥自然村112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周新方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因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座落于长兴县画溪街道明门村四里桥自然村87号(现为长兴县画溪街道明门村四里桥自然村112号)的房屋的第二、三、四层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形式为轻工,承包范围为主体土建工程(不包括水电、门窗、油漆、外墙瓷砖及附属工程)。房屋完工后出现墙面裂缝、渗水等质量问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未果,双方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建造本案所涉房屋时并未通过行政许可审批,且被告也并无建造二层及以上楼房的相应资质,故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建筑行业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鉴于房屋已经完工,被告也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建造义务,故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房屋存在维修的义务。然而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仅对房屋的主体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并不涉及外墙瓷砖、防水处理等工程,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墙面漏水与被告所施工的房屋主体土建工程质量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房屋漏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屋墙面裂缝问题,因本案所涉房屋的第一层的主体土建结构在被告组织施工时已由其他施工人员在较早时间建造完毕,而被告所承建的房屋第二、三层系加层,故不能够排除墙面裂缝的产生可能与房屋第一层主体土建结构的质量或房屋的自然沉降等因素存在关联性的可能,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墙面裂缝确与被告所建房屋第二、三层主体土建结构有关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墙面裂缝进行维修的主张,本院难于支持。另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承包形式为轻工承包,即被告提供劳动力,原告提供建筑材料,那么房屋的上述两种质量问题及其他质量问题的产生也有可能是建筑材料所引起,而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方面情况予以证明。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的主张,本院难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永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缪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