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兴清、王俊玲、陈乃虎、张立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兴清,王俊玲,陈乃虎,张立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577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代表人王凤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清,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王俊玲,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陈乃虎,男,汉族,1959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张立山,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兴清、王俊玲、陈乃虎、张立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李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玲、陈乃虎、张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兴清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陈乃虎、张立山签订最高额保证,约定:被告��乃虎、张立山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兴清、王俊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兴清、王俊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及违约金,被告陈乃虎、张立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李兴清辩称,借款属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被告王俊玲、陈乃虎、张立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兴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至,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逾期借款人自逾期之日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李兴清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乃虎、张立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乃虎、张立山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6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29日、2012年3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李兴清提供借款100000元、400000元,共计500000元。同时被告李兴清分别出具借据各一份,均写明利率为0.984%。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同时原告为证实支出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提供发票一份。对于利息及违约金明确主张截止到2013年8月23日,被告李兴清欠47831.92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贷款利率0.984%计算,违约金按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另查明被告李兴清、王俊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500000元,被告李兴清亦应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兴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自认偿还的本金1000元,予以扣除。由于被告李兴清、王俊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其共同生活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各自对外所负的债务进行了约定,即使存在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所明知,故上述债务虽以被告李兴清个人名义所负,但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上述债务应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该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由其提供的发票为证,且合同亦有明确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陈乃虎、张立山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兴清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清、王俊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000元。二、被告李兴清、王俊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9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截止到2013年8月23日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7831.92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0.984%计算,违约金按月利率0.984%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三、被告李兴清、王俊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四、被告陈乃虎、张立山对上述债务在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兴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桂亮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