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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5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孙玉杰与邹林、张秀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杰,邹林,张秀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301号原告孙玉杰,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河头镇。身份证号码:3702851985********。联系电话:1370545****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林。被告张秀娟,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黄河三路***号**号楼*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702821988********。委托代理人邹林,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小韩村***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6362375-6。法定代表人于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杰与被告邹林、张秀娟、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邹林及其作为被告张秀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邹林驾驶鲁B×××××号轿车沿兰岙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林负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具状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林、张秀娟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秀娟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邹林与张秀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按30%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8时许,被告邹林驾驶鲁B×××××号轿车沿兰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河医院集团即墨分公司指示牌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孙玉杰驾驶的无牌照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孙玉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孙玉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邹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左髌骨骨折等,住院18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523.96元,原告未提交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提交了用药明细,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不予认可。2013年7月12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20天,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青岛中磊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青岛中磊石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16.5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965元,支付认证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清障费98元、痕迹比对费30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关联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3523.9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11070元(102.46元/天×108天)、误工费13988元(116.57元/天×120天)、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965元、认证费100元、清障费98元、痕迹比对费300元,共计110794.96元。诉讼中,关于被告邹林、张秀娟车损,原告孙玉杰与被告邹林、张秀娟自愿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由原告孙玉杰赔偿被告邹林、张秀娟车损500元,被告邹林、张秀娟其它权利自愿放弃,双方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另查明,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秀娟,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邹林与被告张秀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孙玉杰与被告邹林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虽无门诊病历,但有门诊用药明细,足以证明原告门诊治疗用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损、认证费、清障费、痕迹比对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3523.9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11070元(102.46元/天×108天)、误工费13988元(116.57元/天×120天)、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965元、认证费100元、清障费98元、痕迹比对费300元,共计110394.96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3883.9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883.96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504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463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06511元(10000元+95048元+1463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邹林、张秀娟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部赔偿责任,以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2718.77元(3883.96元×50%)。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应根据第三责任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718.7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邹林、张秀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共应赔付原告损失109229.77元(106511元+2718.77元)。关于被告邹林、张秀娟车损,原告孙玉杰与被告邹林、张秀娟自愿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杰各项损失共计109229.7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孙玉杰108729.77元,支付给被告邹林、张秀娟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