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陆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被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吕春,男,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思熠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因购买汽车从事运输业务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分5厘计算,借款本息由被告按36个月平均偿还,并且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被告借款后,却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下偿还过部分借款及利息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955元及自2011年12月3日起的利息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起来院,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195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日起计至2013年6月21日止共计26071元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人民币919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12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息1.5%的事实。2、谭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某某辩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在原告车队买车,该车是入户在原告车队名下,当时被告向原告借到23万元,每月都有还款给原告车队,2011年5月该车在沙坡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车被交警扣下,原告去交警队领车出来后将该车卖掉,未与被告协商,之后也没有向被告追过款,说明被告的欠款已归还清。被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24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从事运输业务,并于当天立下借条,约定月利率1.5%,归还日期到2011年6月23日前。除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外,至2011年12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955元及从2011年12月3日起的利息未归还。以借款本金919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12月3日起计至2013年6月21日止共计利息26071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清该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所涉借款被告是否已偿还清问题,原告主张至2011年12月2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1955元及从次日起的利息;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无法提供结算票据给被告,被告的欠款就已经还清了。钍对被告辩称其已还清了欠原告的借款,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其欠原告借款的证据,致使被告辩称在事实上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不违反上述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1955元。二、被告黄某某应向原告谭某某偿付至2013年6月21日止共计利息26071。从2013年6月22日起的利息计算,应以借款919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思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