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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商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周国斌,郑敏,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周国斌,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商初字第017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代表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科、陈太贵,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斌,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翰晖,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与被告周国斌、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周国斌下落不明,遂于2013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5月22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交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斌、中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交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其下属分支机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门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门支行)与周国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周国斌向其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1‰,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中正公司与交行东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周国斌的上述借款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周国斌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且中正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周国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06140.78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上浮50%计算)、律师费74065元。被告周国斌、中正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周国斌与交行东门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周国斌因经营所需向交行东门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为6.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再上浮50%;借款人选择的还款法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同日,中正公司与交行东门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周国斌和交行东门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中正公司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交行东门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订立后,交行东门支行于2012年1月19日向周国斌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截至2012年7月19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周国斌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仅支付了5个月的借期内利息91500元。之后,周国斌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22日,周国斌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利合计406140.78元,共计3406140.78元。无锡交行催讨未着诉来我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74065元。另查明,交行东门支行为无锡交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无锡交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明细2份、委托合同、律师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行东门支行为无锡交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故无锡交行有权对交行东门支行的债权主张权利并行使诉权。周国斌与交行东门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正公司与交行东门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东门支行按约借给周国斌300万元,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周国斌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现周国斌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无锡交行有权要求周国斌归还借款本息、支付复利、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截至2013年8月22日,周国斌尚欠借款本息3406140.78元,事实清楚;另,无锡交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74065元,经审查该律师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无锡交行所提由周国斌归还借款本息3406140.7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5‰计)、律师费74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中正公司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周国斌上述应归还的本息、承担的逾期利息和赔偿的律师费损失的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国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无锡交行归还借款本息3406140.78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5‰计)并赔偿无锡交行律师费损失74065元。二、中正公司对周国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三项合计38578元,由周国斌、中正公司负担(无锡交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8578元,由周国斌、中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