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黄声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安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原籍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其妻子邓某某、女儿黄某乙、外甥刘某甲),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野鸡坨镇邵家营村北处时,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刘某乙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黄某甲、邓某某、刘某甲受伤,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调解协议及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