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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380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传中,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春福,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树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中,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7月3日婚生一子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2012年7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赵坊村宅院一处价值13万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被告尚能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7月3日婚生一子李某甲。原告现未怀孕,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摩托三轮车一辆、太阳能一个。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李长华2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问题存有争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王某主张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李某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虽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很好,二人尚可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李某甲,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亦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问题。原告王某主张,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赵坊村宅院一处,价值13万元,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个现在被告处存放,存款12000元、现金3000元。被告对原告所述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个现在被告处存放无异议,如果判决离婚,同意太阳能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所述其他共同财产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位于赵坊村宅院一处系被告拆旧房并加分家时被告哥哥补给被告的5万元所建,应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存款12000元及现金3000元不存在,另原、被告有共同财产7000元。原、被告对其主张的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原、被告共同债权问题。被告李某主张,原、被告共同债权有原告弟弟王家会欠原、被告1500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共同债权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弟弟曾向原、被告借款10000元,但已偿还。被告对其主张的共同债权未提供证据证明。(五)原、被告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李某主张,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原、被告欠李长华2000元,欠李长江100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原、被告欠李长华2000元无异议,对欠李长江1000元不予认可,辩称对欠李长江1000元不知情,另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原、被告欠原告父母10000元。原、被告对其主张的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有时因琐事生气,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树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都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