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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冯娟娟与陈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娟娟,陈永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804号原告:冯娟娟。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陈永丰。原告冯娟娟与被告陈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鹏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百年、卢水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7日、10月10日,被告以生意短缺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合计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上述两笔借款均系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后,再由被告出具借条。现该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名,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向冯娟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时间为2012年9月7日开始。”“今向冯娟娟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本院认为,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并已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丰应归还给原告冯娟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47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