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黄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国藩、黄仙花与台州市黄岩依中天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藩,黄仙花,台州市黄岩依中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陈国藩。原告:黄仙花。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依中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竹岭工业区11号。法定代表人:牟一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藩、黄仙花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依中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中天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依中天公司于同年3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一并予以受理。本案先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国藩、黄仙花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利、被告依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藩、黄仙花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4日,两原告在被告单位门卫值班时,被告单位管理人员拿煤饼炉到门卫室烤火后未拿走,致使两原告煤气中毒。2012年5月15日,经黄岩区北城街道劳动保障所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给两原告伤残、误工、后续治疗费等损失42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9万元)。后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尚欠22万元未付。现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2万元。被告依中天公司答辩称:当时陈国藩是在被告单位担任门卫工作的,黄仙花是担任包装工作的,并不是在门卫值班的。调解协议书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应为无效。被告依中天公司并提起反诉称:调解协议书是在原告采取欺骗、胁迫的手段下,使被告产生重大误解而达成的,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据此,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书,判令两原告返还伤残、误工、后续医疗费20万元。针对反诉,原告陈国藩、黄仙花答辩称:被告的反诉既不合法又缺乏依据,是不能成立的。被告说两原告违反公司规定,这个说法错误,这个煤饼炉是其他人员带来的,走时没有带走,根本不是两原告违反规定使用的。被告说协议是在欺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本不是事实,如果存在这个情况,被告当时可以报110。而且协议是在北城劳动保障所里达成的,由保障所工作人员组织进行的。被告说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提出显失公平,事实上也是不存在的。从协议达成后两原告一直在买药,专门买脑复康等药,还进行了其他的开支。所以这个开支是大量的。而且现在鉴定两原告有八级伤残,实际上陈国藩完全可以认定为七级。所以反诉人提出的诉求是不符事实、不符法律的。原告陈国藩、黄仙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原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工伤事故调解处理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应支付42万元。被告表示协议是被欺诈、胁迫达成的,存在显失公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再作确认。3、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北洋镇西岑村委会证明,证明两原告以前没有在其他单位上班。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依中天公司提供了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黄仙花系包装工,陈国藩系门卫,还证明两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对两原告的工种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在庭审中出示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陈国藩评定为八级过低。被告认为两原告不是工伤,不应按照工伤标准评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专业机构作出,具有科学依据,原、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在被告单位上班,原告陈国藩系门卫,原告黄仙花系包装工。2011年1月24日夜,两原告在被告单位门卫室值班时,因将煤饼炉放在门卫室,致一氧化碳中毒。被告为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万元、交通及误工费7万元。2012年5月1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劳动保障所主持调解,原告女儿陈嫣霞代表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黄岩乡镇企业工伤事故调解处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两原告伤残、误工、后续医疗费等一次性累计42万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29万元),款于2012年5月28日前付18万元,于9月30日前付12万元,于12月30日前付12万元。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的18万元,又于2013年2月8日支付了2万元,余款22万元至今未付。2013年7月2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国藩、黄仙花的伤残等级均为八级。本院认为:两原告在被告单位门卫室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实清楚,双方以后在有关政府部门的主持下也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在主要的争执就在于该协议的达成是否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被告称协议是受欺诈、胁迫下达成,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而且当时的调解是由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被告也承认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两原告当时系一氧化碳中毒,是存在生命危险的,而以后的医疗费高达22万元,也说明两原告的病情比较严重,现经过两年多的治疗、恢复,两原告经鉴定仍构成八级伤残,足以说明在调解协议达成时,两原告的伤情能够构成伤残且伤残程度不低,因此当时被告基于对两原告伤残程度的判断,估算两原告的损失总额后,作出妥协退让,愿意按照42万元赔偿后期损失,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原、被告间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黄岩依中天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国藩、黄仙花赔偿款220000元。二、驳回被告台州市黄岩依中天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4815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依中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牟宇立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