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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经济特区兰迪现代仪器设备公司与李朝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经济特区兰迪现代仪器设备公司,李朝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经济特区兰迪现代仪器设备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园林路。法定代表人:吕某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亚旗,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城关区,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阳,男,汉族,1957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高熙炜,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原,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兰迪现代仪器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兰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朝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183号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朝阳于1992年进入兰迪公司工作,并于1997年6月13日起被聘任为公司总经理,1997年12月18日至今任兰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31日因开办单位破产,公司被收购,兰迪公司与全体员工于201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兰迪公司提供的2010年12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技术研究所(兰迪公司的开办单位)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关于变更珠海经济特区兰迪现代仪器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函》载明:“经宁夏计算机技术研究所破产管理人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任命吕某云同志为珠海经济特区兰迪现代仪器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同意李朝阳同志辞去原珠海经济特区兰迪现代仪器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兰迪公司在工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未果,李朝阳至今仍为工商登记的兰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朝阳提供的2012年6月13日珠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记录》载明:“通知珠海经济特区兰迪现代仪器设备公司总经理孙亚旗、投诉人李朝阳到大队当场了解相关情况。1、关于已向李朝阳发放工资情况。双方确认公司已发放李朝阳工资至2011年12月31日,公司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每月15日现金方式发放上月工资。李朝阳2011年平均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公司保存有工资支付表,向员工发放工资条。2、关于2012年李朝阳在公司工作情况。李朝阳称在公司连续工作至4月初,之后又断续回公司上班至今。孙亚旗认可李朝阳工作至2012年3月6日,对于3月6日之后李朝阳是否为公司工作是模糊的,需要向公司说明情况。3、未支付2012年以后工资原因。李朝阳称公司2月6日宣布解除所有员工劳动合同后,于当月将公章、财务章交回孙亚旗,因此未发放。但公司财务会计已制作李朝阳2012年1月-3月6日工资表。孙亚旗称未结算并支付2012年以后工资原因为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4、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认可李朝阳经济补偿金(1992年8月-2011年12月31日),由新股东按新旧股东协议代为支付。对于2012年以后年限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公司至今未正式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还未涉及。”主办监察员文志东、协办监察员邓建才签名,加盖珠海市劳动监察大队信访专用章。用人单位意见栏内手写:“无异议,记录情况属实,孙亚旗,2012.6.13”;“记录情况属实,李朝阳,2012.6.13”。兰迪公司代理人孙亚旗在仲裁程序庭审中对《监察记录》中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主张不是其本人签名,在本案诉讼程序亦对《监察记录》的内容不认可。兰迪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李朝阳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技术研究所破产管理人出具的《珠海兰迪仪器公司职工仲裁调解补偿金》显示,对李朝阳的经济补偿金额做出确认,补偿标准5325.75元/月,补偿金额共计42606元。备注栏注明:“1、以上补偿标准是以个人2010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2、以上补偿金额是以珠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为准。3、以上补偿金由受让人代付,从出让人的债权中核减”。经查,李朝阳未就经济补偿金事宜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未就补偿金额与兰迪公司达成仲裁调解书。兰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经济补偿金款项已实际支付给李朝阳。李朝阳提供的兰迪公司与王文芝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2012年1月5日,李朝阳作为兰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劳动合同书》甲方法定代表人栏内签名。李朝阳主张2012年4月,兰迪公司通知珠海市移动公司停止由公司支付的李朝阳公务手机话费,改为由李朝阳自行缴费。提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通用版业务受理单》予以证明。李朝阳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兰迪公司为李朝阳购买社会保险至2012年7月,于2012年8月2日办理停保。兰迪公司未发放李朝阳2012年1-7月工资。李朝阳未提供2012年3-7月期间到兰迪公司提供正常工作的相关证据。根据李朝阳提供的2011年1月、2011年3-12月工资条核算,李朝阳2011年11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308.53元。李朝阳提供的2012年1-2月工资表显示,李朝阳2012年1月实发工资为5601.63元;2012年2月实发工资为7009.45元。2012年7月9日,李朝阳因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宜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李朝阳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2)64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72381.44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工资共计12611.08元;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3-7月工资共计575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珠海市劳动监察大队《监察记录》调查的相关劳动争议事实,能否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监察记录》有两名监察员在场,被调查人(兰迪公司总经理孙亚旗、投诉人即本案李朝阳)均签署“记录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名。《监察记录》是珠海市劳动监察大队接到李朝阳关于劳动争议相关投诉后,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情况、双方劳动争议相关事实所做的调查记录,被调查人有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调查的内容包括工资支付情况、李朝阳工作情况、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兰迪公司代理人孙亚旗否认《监察记录》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而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证,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对签名的真实性做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监察记录》真实、合法,其中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事实,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审理及定案的依据。关于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的连续性问题。首先,从事实上说,兰迪公司在本案中称“2010年12月31日公司与员工之间进行了全员解聘,并没有再聘用李朝阳,此后与李朝阳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也与兰迪公司在珠海市劳动监察大队《监查记录》内容中,兰迪公司总经理孙亚旗确认公司已发放李朝阳工资至2011年12月31日;认可李朝阳工作至2012年3月6日的相关事实相矛盾。其次,由证据来看,兰迪公司代理人孙亚旗否认《监察记录》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而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却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亦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对签名的真实性做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兰迪公司主张对李朝阳2010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已作出确认,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李朝阳经济补偿金。而李朝阳提供的兰迪公司员工王文芝的《劳动合同书》可以显示,李朝阳在2012年1月5日存在仍在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李朝阳与兰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连续状态,2010年12月31日并未实际发生终止、中断或解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案中兰迪公司与李朝阳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连续状态,2010年12月31日并未实际发生终止、中断或解除。李朝阳主张兰迪公司违法解除与李朝阳之间的劳动关系,主要基于以下事实:1、兰迪公司自2012年1月起停发李朝阳工资;2、2012年3月6日,兰迪公司责令李朝阳移交公章、汽车及相关资料;3、2012年4月,兰迪公司通知珠海市移动公司停止由公司支付的李朝阳公务手机话费,改为由李朝阳自行缴费;4、兰迪公司为李朝阳购买社会保险至2012年7月,于2012年8月2日办理停保。上述事实有2012年6月13日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监察笔录》、《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通用版业务受理单》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兰迪公司不能仅凭否定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期间与李朝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当然地免除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所负的举证责任。兰迪公司对其主张的2010年12月31日即与李朝阳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举证不足,且未就2012年7月解除与李朝阳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赔偿金标准。《监察记录》中,双方确认公司保存有工资支付表,向员工发放工资条。兰迪公司未提供李朝阳工资支付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李朝阳提供的2011年1月、2011年3-12月工资条核算,李朝阳2011年11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308.53元,与《监察记录》中,双方确认李朝阳2011年平均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基本吻合,数额未偏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李朝阳在兰迪公司处工作满19年6个月不满20年。兰迪公司应支付李朝阳赔偿金:6308.53元×20个月×2倍=252341.20元。李朝阳主张的赔偿金数额172381.44元在法定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相反,兰迪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该赔偿金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1-7月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对兰迪公司未支付李朝阳2012年1-7月工资的事实均予确认。《监察记录》内容中,双方确认公司保存有工资支付表,向员工发放工资条。兰迪公司未提供李朝阳的工资支付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朝阳提供的2012年1-2月工资表显示,李朝阳2012年1月实发工资为5601.63元;2012年2月实发工资为7009.45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兰迪公司应支付李朝阳2012年1-2月工资:5601.63元+7009.45元=12611.08元。李朝阳未提供2012年3月6日-7月31日期间到兰迪公司提供正常工作的相关证据,对李朝阳要求2012年3-7月期间按照2011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2年3-7月期间,李朝阳与兰迪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对李朝阳是否提供正常工作,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且无证据显示兰迪公司已对李朝阳的工作作出安排。原审法院酌定兰迪公司应发放李朝阳2012年3-7月期间生活费(按珠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1150元×80%×5个月=5750元。兰迪公司应支付李朝阳2012年3-7月期间生活费5750元。据此,兰迪公司请求无需支付李朝阳2012年1-7月工资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李朝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诉讼视为服裁,原审法院对兰迪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兰迪公司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朝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2381.44元;二、兰迪公司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朝阳2012年1-2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2611.08元;三、兰迪公司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朝阳2012年3-7月工资共计人民币5750元;四、驳回兰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兰迪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判决后,兰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1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兰迪公司双倍支付李朝阳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违背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兰迪公司2010年12月13日之前为宁夏计算机技术研究所控股,13日公开拍卖给吕某云后,吕某云成为控股股东。2010年12月31日,兰迪公司在原股东宁夏计算机技术研究所破产管理人主持下,全员下岗,李朝阳及公司全体员工均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包括李朝阳在内的全体员工就经济补偿问题与公司及原股东宁夏计算机技术研究所破产管理人达成协议,确认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个人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即《珠海兰迪仪器公司职工仲裁调解补偿金》,其中李朝阳的经济补偿金为42606元。当时李朝阳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因此该补偿方案是李朝阳提出的,当然也是其认可的。公司的其他员工均已经收取了《珠海兰迪仪器公司职工仲裁调解补偿金》确定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1月1日之后这些员工与公司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重新计算工龄。李朝阳主张其在公司变更股权之后,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并负责公司管理工作。李朝阳作为总经理,在别的员工均领取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自己没有及时领取《珠海兰迪仪器公司职工仲裁调解补偿金》确定的经济补偿金,要么是自己放弃不领取,要么是自己存在过错,无论如何,均属于怠于主张权利,应自行承担责任。其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兰迪公司要支付此笔经济补偿金给李朝阳,也只应该按照《珠海兰迪仪器公司职工仲裁调解补偿金》确定的金额支付42606元。在一审所采信《监察记录》中,也记载了李朝阳认可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由新股东按新旧股东协议代为支付的内容。另一方面,如果李朝阳因为不及时领取经济补偿,反而能够拿到比《珠海兰迪仪器公司职工仲裁调解补偿金》确定的金额多得多的赔偿,岂不是因错得利,这对于其他员工也不公平,更不合理。再者,劳动法律规定双倍支付经济补偿制度,是一种惩罚性制度,李朝阳作为总经理不及时领取《珠海兰迪仪器公司职工仲裁调解补偿金》确定经济补偿明显属于自己的过错。一审判决的后果是,以李朝阳自己的过错,惩罚企业,从而使李朝阳能够得到额外的利益。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基本原则的。综上,一审判决加倍支付李朝阳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明显违背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二、一审判决关于兰迪公司支付2012年3月6日之后的生活费裁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朝阳自认在兰迪公司工作的最后时间是2012年3月6日,之后解除了劳动合同,没有再上班。法律规定,工资是企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李朝阳自3月6日之后没有再上班,即企业没有义务支付其工资。判决兰迪公司支付李朝阳3月6日之后的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也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兰迪公司支付李朝阳2011年1月1日之后的赔偿金和2012年1月至3月6日的工资,也缺乏事实根据。2011年1月1日之后,因无法办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李朝阳保留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是接受宁夏计算机研究所破产管理人委派,到公司工作性质,是该所履行股权转让的协议的义务。因此,李朝阳实际上应认定为宁夏计算机研究所破产管理人的员工。2011年1月1日之后李朝阳的经济补偿应由宁夏计算机研究所破产管理人支付,而不是由兰迪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之后,公司股东吕某云指派孙亚旗负责公司管理工作,常驻公司。李朝阳再也没有在公司露面。因此,其要求支付2012年1月1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李朝阳所提交的工资表,也没有得到公司确认,没有任何证明能力。综上,兰迪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朝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李朝阳自1992年起就在兰迪公司工作,已经连续工作达20年之久。2012年3月兰迪公司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责任。兰迪公司在珠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记录》中,对“公司已发放李朝阳工资至2011年12月31日”及“未支付2012年以后工资”的相关事实均予以确认。因此,对于李朝阳在兰迪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处于连续状态和兰迪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非法拖欠李朝阳2012年1月以后工资的事实,是兰迪公司已经确认和认可的不争事实,兰迪公司存在违法的事实清楚明晰、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兰迪公司无理缠诉,二审法院应予驳回。兰迪公司在解除李朝阳的劳动合同关系时,未说明任何理由与原因,也没有依法出具任何书面文件,除了单方拒付李朝阳工资和停止李朝阳的社会保险缴费外,没有办理任何的其他法定手续。李朝阳出生于1957年6月,已经年满55周岁,在兰迪公司处连续工作达20年,且距法定60岁退休年龄不足5年,属于法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兰迪公司无视法律规定,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朝阳与兰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连续状态,兰迪公司拖欠李朝阳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并在此基础上判令兰迪公司支付李朝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拖欠的工资,是完全正确的,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二、兰迪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1.兰迪公司上诉称“2010年12月31日……李朝阳及公司全体员工均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李朝阳与兰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连续状态,2010年12月31日公司只是与其他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未与李朝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兰迪公司在珠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记录》中也自认“公司已发放李朝阳工资至2011年12月31日”,“李朝阳工作至2012年3月6日”的相关事实。2.《珠海兰迪仪器公司职工仲裁调解补偿金》中确定的补偿方案是原公司控股股东宁夏计算机技术研究所破产管理人与新股东吕某云双方共同拟定的,并非如兰迪公司所称“该补偿方案是李朝阳提出的,当然也是其认可的”。公司其他员工的经济补偿金,也是首先由员工于2010年12月23日根据破产清算组的要求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月12日经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但兰迪公司却一直不予支付,直至兰迪公司在2012年3月第二次逼迫全体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公司才最终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之附件《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公司应付款项》确认的数额予以支付。李朝阳作为公司总经理,清算组和公司收购股东对其股权变更后的待遇未作处理,仅表示继续留用。李朝阳从未与公司就公司股权变更后的经济补偿问题,进行过任何协商,何来李朝阳“自己没有及时领取”之说?况且当时公司实际上是股东吕某云委派的代表孙亚旗在监督,没有任何人通知过李朝阳领取所谓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兰迪公司所称李朝阳“自己没有及时领取……怠于主张权利,应自行承担责任。其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的说法实属无理狡辩。3.兰迪公司所称“李朝阳自3月6日之后没有再上班,即企业没有义务支付其工资”的上诉理由同样不成立。2012年3月6日,兰迪公司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宣布辞退李朝阳,收缴印鉴和车辆,自通知之日起不准再到公司上班,不是李朝阳自己不到公司上班。李朝阳认为兰迪公司的做法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兰迪公司纠正,但兰迪公司代表孙亚旗置之不理。李朝阳多次找兰迪公司收购股东吕某云协商解决,也遭吕某云的推诿。李朝阳迫于无奈,于2012年5月向珠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监察大队调查处理,兰迪公司仍置之不理。因此,2012年3月6日李朝阳未能正常上班的责任,完全在兰迪公司。4.兰迪公司先是诉称“2010年12月31日……李朝阳及公司全体员工均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却又称“2011年1月1日后……李朝阳……是接受宁夏计算机研究所破产管理人委派……实际上应认定为宁夏计算机研究所破产管理人的员工”。如果如兰迪公司所说,宁夏计算机研究所破产管理人已经解雇了李朝阳,李朝阳已不再是其员工,又何来“委派”之说?兰迪公司的说法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无法自圆其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兰迪公司及其股东代表滥用诉权,公然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无理狡辩,混淆黑白,百般抵赖,推卸及拖延承担法律责任的企图昭然若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兰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兰迪公司主张珠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记录》中的第4点,“双方认可李朝阳经济补偿金(1992年8月-2011年12月31日),由新股东按新旧股东协议代为支付”此处的日期书写有误,实为1992年8月至2010年12月31日,李朝阳对此未予否认,综合案情,本院对兰迪公司的这一主张予以采信,确认此处日期为“1992年8月至2010年12月31日”。兰迪公司主张依据该《监察记录》中的上述内容,李朝阳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仅能领取协商好的经济补偿金。李朝阳主张不存在“新旧股东协议”,且该内容应是在双方协商解除的情况下才有效。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以下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认定:一、兰迪公司是否于2010年12月31日与李朝阳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兰迪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12月31日已与李朝阳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则应举证证明。考察兰迪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兰迪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解除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关系,但是每个劳动者都是独立的个体,不能由此事实推断兰迪公司必然与李朝阳解除了劳动关系。事实上,兰迪公司与其他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均经过仲裁裁决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兰迪公司与李朝阳之间并未提起仲裁程序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兰迪公司在2010年底并未向李朝阳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而兰迪公司原开办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技术研究所破产管理人所出具的关于《关于变更珠海经济特区兰迪现代仪器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函》,虽表明李朝阳辞去兰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但是该函的内容并未得到落实,李朝阳在该函出具后仍继续担任兰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履行代表兰迪公司签订合同等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第三,兰迪公司在2011年之后还继续向李朝阳发放工资,并且珠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察记录》显示2012年6月13日兰迪公司的总经理孙亚旗与李朝阳协商时仍确认李朝阳工作至2012年3月,可见,李朝阳关于留任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综上三点,兰迪公司主张其与李朝阳于2010年12月3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兰迪公司与李朝阳的劳动关系在2010年12月31日之后仍处于存续状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兰迪公司何时解除其与李朝阳的劳动关系的问题。兰迪公司自2012年1月起停发李朝阳的工资,同年3月6日责令李朝阳移交公章等,兰迪公司以其这一系列的行为表明了其与李朝阳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监察记录》中亦反映了兰迪公司的这一意思表示,且李朝阳也认可兰迪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兰迪公司关于双方于2012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采信。原审法院关于解除时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兰迪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鉴于兰迪公司其未能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举证证明,且亦未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及相应附随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其违法解除与李朝阳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兰迪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如上所述,李朝阳与兰迪公司的劳动关系从入职之日起至2012年3月一直存续,并未中断,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李朝阳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兰迪公司主张2010年12月31日之前只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2606元,对此本院认为,该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以李朝阳在2010年12月31日离职为前提条件的,而事实上李朝阳继续留任,该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前提并不存在,因此兰迪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监察记录》中第四点显示双方认可2010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由新股东按新旧股东协议代为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一则《监察记录》中上述内容仅确认了履行的主体是新股东,但是对于李朝阳而言,不管股东如何变化,其用人单位始终是兰迪公司;二则兰迪公司并未提交《新旧股东协议》,无法确认该协议是否约定经济补偿金即为42606元,因此兰迪公司凭此作为一审认定赔偿金数额有误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关于赔偿金的核算基数无误,且李朝阳的诉请并未超出其依法应得的范围,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2012年1月、2月的工资问题。兰迪公司依法应对李朝阳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但其未能举证,原审法院因此采信李朝阳所提交的证据认定2012年1月、2月的应发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2012年3月以后的工资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于2012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兰迪公司依法无需向李朝阳解除该期间的工资或者生活费,原审法院对此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兰迪公司的上诉请求大部分无理,本院予以驳回;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核定有偏差,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1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18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珠海经济特区兰迪现代仪器设备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李朝阳关于珠海经济特区兰迪现代仪器设备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兰迪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