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马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马民初字第149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易遵礼,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甲。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17日生育一子代某乙。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10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近三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代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17日生育一子代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0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其间,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交煤气费收据、(2012)龙马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徐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近三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也分居一年多,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长期随祖父母生活,确定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除已得的6万余元拆迁补偿款外的其他权益,将其折抵抚养费,并每月再支付100元的抚养费,本院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婚生子代某乙由被告代某甲抚养,除原告刘某某将拆迁补偿安置权益折抵的抚养费外,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到其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生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