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铝××有限公司、宁波××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屠××买卖合同与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铝××有限公司,宁波××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屠××买卖合同,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宁波××铝××有限公司196-8)。住所地:宁海县××××村。法定代表人: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屠××。原告宁波××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宁海县西店松平电器厂私营业主。2012年开始原告和被告经营的厂发生铝管业务往来,经对账,截止2012年4月10日止被告经营的宁海县西店松平电器厂尚欠原告货款146196.7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6196.7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2012年8月22日由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一份,以证明截止2012年4月10日,被告经营的宁海县西店松平电器厂尚欠原告货款146196.74元的事实。被告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铝××有限公司与被告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铝××有限公司货款146196.7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羽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人民审判员  徐中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石洋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