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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全建国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建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银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建国。辩护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世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建国及其辩护人罗思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全建国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强盛路陈某某家附近,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次日13时许,全建国经与陈某某电话联系后,骑摩托车窜至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塘新村路口,欲将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陈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全建国的背包里搜出毒品海洛因12.47克、甲基苯丙胺0.16克。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全建国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建国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从其背包里搜出毒品不是用来贩卖的。辩护人罗思方辩称,被告人全建国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是0.6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背包里搜出的毒品海洛因12.47克、甲基苯丙胺0.16克,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不能作��贩卖的数量来认定。因此,对被告人全建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而不是一、三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全建国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强盛路陈某某家附近,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次日13时许,全建国经与陈某某电话联系后,骑摩托车窜至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和塘新村路口,欲将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全建国的背包里搜出毒品海洛因12.47克、甲基苯丙胺0.16克。被告人两次贩卖毒品给陈某某共得200元已被收缴。上列事实,被告人全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全建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全建国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建国犯贩卖毒品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建国的辩护人罗思方辩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背包里搜出的毒品不能作为贩卖的数量来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全建国是欲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并当场从其背包里搜出毒品海洛因12.47克、甲基苯丙胺0.16克。被告人全建国向公安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均称其背包里的毒品海洛因是准备用来贩卖的。辩护人罗思方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焕忠审 判 员  王海娟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伟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