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连洲诉被告江堂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连洲,江堂春,江强,江堂贵,江万涛,唐朝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江连洲(又名江堂洲)。委托代理人王德海。被告江堂春。被告江强(又名江万强)。委托代理人唐朝书。被告江堂贵。被告江万涛。委托代理人江堂贵。被告唐朝珍。委托代理人江堂春。原告江连洲诉被告江堂春、江强、江堂贵、江万桃、唐朝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春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连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德海、被告江堂春、江堂贵、江万涛及其诉讼代理人江堂贵、唐朝珍的诉讼代理人江堂春、江强的诉讼代理人唐朝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连洲诉称:2012年,五被告共同侵占了原告的住房,并将原告的土木结构住房拆除新修砖混结构房屋,让原告住一间。过了一段时间后就将原告撵出来,现在住在我兄弟家。五被告侵占原告房屋改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财产权,造成经济损失56482元,经村组、政府多次调解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6482元。五被告辩称:拆房子是事实,是双方协商同意并在协议上签了字,不同意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0日,原告江连洲与被告江强签订协议,协议内容:1、江万强要求拆掉江连州三间旧瓦房,江连州所住于江万强新房下楼右一间;2、江万强、唐朝珍之后无条件吵闹、追赶江连州;3、所有新房所有权为江万强所有,管理权为江连州;4、户口江连州单立;5、江年州再生住处一律由江万强负责。江连州、江万强、江堂春、唐朝珍在协议上签字,江连洲署名为江堂洲。随后,被告江强拆除了原告江连洲的房屋,提供了一间住房给原告居住。之后,双方发生纠纷,经村组干部调解未果。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648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原告主张协议未经公证,系无效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公证机关是否公证,不是协议的生效要件,双方也未约定协议需公证后才生效,故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基于双方协议拆除原告的房屋,不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连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计606元,由原告江连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春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