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姚建丽与徐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丽,徐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姚建丽。被告徐世平。原告姚建丽与被告徐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世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徐世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整,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分,当即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世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354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世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徐世平因做煤炭、钢筋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原告丈夫的妹妹胡爱梅介绍认识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和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载明“今借到姚建丽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借期一年,月息1分半,借款人:徐世平,证明人:胡爱梅,落款日期2010年5月30日。”“今借到姚建丽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期一年,月息1分半,借款人:徐世平,证明人:胡爱梅,落款日期2010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姚建丽与被告徐世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24200元(按借款本金230000元,月息1.5分,自2010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亦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世平给付原告姚建丽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24200元,合计354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3元。由被告徐世平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方审 判 员 卢新良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