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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某诉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道**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层。代表人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7月15日18时20分,胡某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鄂F×××××客车沿316国道由东某行驶至兴隆镇随阳店15路口段,在超越马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右转弯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马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在某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709.62元、二期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20533.33元、护理费11006.67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99187.62元,由某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损失由人民法院核定;肇事车辆在某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某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赔付。被告某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辩称:1、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扣20%的免赔率及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3、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某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客车在某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某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2年7月15日18时20分,胡某驾驶鄂F×××××客车沿316国道由东某行驶至枣阳市兴隆镇随阳店15路口段,在超越马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右转弯时两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马某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并使用远近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右侧腓骨近段远段骨折;2、右侧胫骨远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7天后于2012年8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613.6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治六个月,对症治疗;2、每月复诊,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诊。2012年10月21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的伤残级别及医疗费预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马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自出院之日起院外休治三月,需一人护理,二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10000元。马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30元。马某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600元。另查明,马某与其妻杨天华户籍登记住址为枣阳市随阳农场谢寨村,二人未承包耕地,自2005年起就在枣阳市金通某有限公司从事经理、调度工作,马某月工资为2800元,杨某乙月工资为2600元。马全义某期间一直由杨天华某,休治期间工资被停发。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马某、杨某乙的身份证、户口簿,某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71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枣司法鉴字(2012)第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鄂F×××××客车车辆行驶证,胡某的驾驶证,枣阳市金通某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理责任制合同,枣阳市随阳农场谢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驶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胡某系某某公司员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致马某受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对马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613.62元、二期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30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等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马某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37天×20元);根据医疗机构医嘱,马某的误工时间为217天,其月收入为2800元,误工费为20533.33元(2800元÷30天×217天);根据鉴定意见,马某的护理时间为127天,其住院及休治期间一直由其妻杨天华某,杨某乙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护理费为11006.67元(2600元÷30天×127天);马某因伤致十级伤残,虽其户籍所在地在枣阳市随阳农场谢寨村,但其自2005年即在枣阳市金通某有限公司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6748元(18374元×20年×10%);本次交通事故给马某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其诉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马某的总损失为98971.62元。因鄂F×××××客车在某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医疗费15613.62元、二期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合计26353.62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残疾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20533.33元、护理费11006.6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1888元;马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6353.62元,应由某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扣减20%免赔额后赔偿13083元,由某某公司赔偿3270.62元。鉴定费73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承担。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关于“应扣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损失718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损失13813元,合计95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损失327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泽均审 判 员  胡发业人民陪审员  谢天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正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