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刑初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诉洪江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刑初字第03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5时,被告人洪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灌云县新灌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县南岗乡高李庄路段,与前方同向高某驾驶的苏GKF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洪某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2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高某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