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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198**号福田车从文化路与归德路交叉口东北角建行公寓出来,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琳琳驾驶的车辆相刮,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0.06mg/100ml。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证言;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机动车辆讯息查询、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积极赔偿对方车辆损失费,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