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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张瑞华、张玉田、张庆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张瑞华,张玉田,张庆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3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西路****号。负责人李少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郇长芬,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谭坊分理处主任。被告张瑞华被告张玉田被告张庆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张瑞华、张玉田、张庆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郇长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华、张玉田、张庆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瑞华于2011年7月28日由被告张玉田、张庆臣担保在我行贷款50000元,授信2013年7月27日到期,合同约定授信期内可以循环使用,单笔最长贷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购农资。2012年7月27日单笔贷款到期后,2012年7月27日还清。2012年8月2日被告张瑞华在我行再次贷出本金5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7月1日到期。2012年11月左右我行在进行贷后调查过程中了解到张瑞华欠债外逃,给我行贷款形成风险。截止2013年3月19日,张瑞华尚欠我行贷款50000元、利息1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瑞华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利息11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张玉田、张庆臣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瑞华、张玉田、张庆臣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瑞华、张玉田、张庆臣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成员在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双方约定的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瑞华在合同上借款人栏内签字捺印,被告张玉田、张庆臣在担保人栏内签字捺印。被告张瑞华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超期年利率为13.5%。后被告张瑞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截至2013年3月19日尚欠利息为1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瑞华、张玉田、张庆臣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与被告张瑞华现金500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张瑞华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全部偿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瑞华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瑞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玉田、张庆臣作为张瑞华的保证人,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对张瑞华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自2013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张玉田、张庆臣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玉田、张庆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瑞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诉讼保全费5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7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