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吉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吉某某(又名冀某某),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2月26日在官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在女儿5、6岁时,原、被告双方盖有砖木结构拱房三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01年2月,原、被告双方在山东打工期间,常因琐事吵打。2010年10月,被告打麻将回来让原告给其找身份证,原告未找,双方因此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开家,至今再未回去过。现在,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1994年12月7日出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夫妻存续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拱房三间,归原告所有,价值6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2月26日在原官底乡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现已成人。2010年10月,原告吉某某开始一直在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乔家村的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吉某某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做出(2012)临民初字第012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2013年3月18日,原告吉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刘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1、结婚证一份,可证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本院与被告刘某某弟媳李毅某的谈话笔录一份及原告吉某某的当庭陈述,可证被告刘某某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3、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乔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可证原告吉某某在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乔家村居住近三年的事实;4、(2012)临民初字第01268号民事裁定书,可证原告吉某某起诉又撤诉的事实。以上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吉某某已在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乔家村居住近三年,被告刘某某在此期间从未和原告或其家人联系,导致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再加原告吉某某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吉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足证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吉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共同财产及其它事项无法查明,待被告刘某某出现后双方可另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吉某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均由原告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 海代审 判员 韦 平人民陪审员 武永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瑞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