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光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915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杨庙乡。委托代理人许飞,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某光,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杨庙乡。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照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5年举办了婚礼,后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王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感情不和,现在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按照风俗举办了婚礼,之后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9月17日生育一个儿子王某某,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长期在深圳打工,被告长期在义乌打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诚。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儿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光离婚。二、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光婚生儿子王某某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王某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20280元(按13年计算,每月支付抚养费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照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克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