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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临海市创驰铸造有限公司与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创驰铸造有限公司,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临海市创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平。委托代理人:季龙榜。被告: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武军。原告临海市创驰铸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海市创驰铸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龙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创驰铸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间,被告委托原告公司铸造收割机铸件。原告完成铸造及时分批交付货给被告公司。按被告要求开具发票给被告。经被告陆续付款,双方于2011年9月1日对账,结算欠款443151.64元,经双方认可,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该欠款金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付款14万元,于2012年11月15日付款8万元,合计付款22万元,至今尚欠223151.64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效。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所欠铸件欠款223151.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临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对账单1张。拟证明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加工款443151.64元,对账单上盖有被告单位的发票专用章及财务负责人蔡颖的签字确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满后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报酬223151.64元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进行抗辩,但有被告盖章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定作完成了工作成果并向被告交付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报酬给付。被告收到标的物后未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创驰铸造有限公司报酬223151.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84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鑫审 判 员  陶开明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